2011年,陈某某向时某某赠送《选集》一本,该《选集》是陈某某为纪念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王某某而编写的一部汇编作品。《选集》中收录了大量时某某独创或参与创作的唱段作品。后因时某某发现《选集》一书在曲作者署名方面存有多处错误,认为在涉案唱段中,王某某并未参与创作,非作品的曲作者,但却被陈某某列为曲作者之一。时某某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此外,时某某还认为《选集》中还存在不实评价。因双方协商未果,时某某诉至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唱段分属八个黄梅戏作品中的24个唱段,在现有证据所表明的记载的作曲或者编曲的信息中,时某某的署名或者单独出现,或者与他人联名出现。由于涉案唱段的曲谱既包括人声歌唱部分也包括乐器伴奏部分,在时某某作为曲谱的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已能认定的前提下,对于曲谱部分王某某是否可以与时某某等共同享有著作权要视其参与合作创作的程度而定。
结合本案,《选集》中某些唱段记载“王某某演唱、时某某曲”,该行为一般并不会让他人产生是由王某某演唱、时某某记谱的认知,而是对客观情形的表述,不能认定侵犯了时某某就该唱段曲谱享有的著作权。但对于《选集》中有些唱段曲谱则不同,由于载明的是“王某某演唱、时某某记谱”,弱化了时某某作为曲谱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活动的作用,与客观情形不符,应当认定侵犯了时某某就该唱段曲谱享有的著作权。对于《选集》中某唱段曲谱记载“王某某、时某某曲”,因时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并不是该唱段的曲作者,实际应为王某某、方某某整理,因此陈某某自行将时某某列为该唱段的曲作者的行为亦侵犯了时某某的署名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停止发行涉案《选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时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时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陈某某在《选集》中涉案二十四个唱段中将王某某列入曲作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黄梅戏作为我国传统戏曲艺术的重要门类,从创作的角度看,一些传统剧目其作者可能不是一个人,而是多人合作完成的作品。作为一出黄梅戏作品中的曲谱应当是可以分割使用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故在此情形下曲谱的作者就曲谱而言单独享有著作权具有法律依据;其二,一些现代黄梅戏作品是在单位的组织下,代表单位的意志,单位设定了戏曲名称、主题思想和创作目标,由单位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创作完成的,并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些黄梅戏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单位所有,但是鉴于戏曲作品的特殊性,对于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例如作曲,可以由曲谱的创作者在整个黄梅戏作品中享有作曲的署名权,并且就曲谱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法官提醒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概括地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内涵丰富。为了保护智力劳动成果,促进发明创新,我国颁行了《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等,依据规定,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应当经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作如实表述,否则将迎来相应的法律后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五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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